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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會議規則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會議規則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通傳字第09505028240號函下達
第一條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舉行委員會議,行使法定職 權,特訂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會委員會議(以下簡稱委員會議)由全體委員組成之。
未依法就任委員或就任後出缺者,不計入委員總額。
第三條
委員會議,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
前項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為委員會議主席之次序,得由主任委員於委員會議前指定;主任委員未指定者,由出席委員以相對多數決定之。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四條
委員會議每週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五條
下列事項,應提出委員會議議決行之:
一、通訊傳播監理政策、制度之訂定及審議。 二、通訊傳播重要計畫及方案之審議、考核。 三、通訊傳播資源分配之審議。 四、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之訂定、擬訂、修正及廢止之審議。 五、通訊傳播業務之公告案、許可案及處分案之審議。 六、編制表、會議規則及處務規程之審議。 七、內部單位分層負責明細表之審議。 八、人事室、會計室及政風室以外單位主管遴報任免決定之審議。 九、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十、委員提案之審議事項。 十一、分組委員會議之召開及其議事之規範。 十二、專業諮詢委員會之設置及其諮詢項目與審議程序之規範。 十三、其他依法應由委員會議決議之事項。
第六條
委員會議之決議,應以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七條
各委員對委員會議之決議,得提出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除逾期提出或提出後聲明不發表者外,應併同會議決議一併公布,並記明提出委員之姓名。
各委員贊同委員會議決議之結論,而對其理由有補充或不同之意見者,得提出協同意見書。
各委員對委員會議決議曾表示不同之意見者,得提出一部或全部之不同意見書。
前三項意見書,應於委員會議決議通過後五日內提出。
公布之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應僅就委員會議通過之決議結論及理由,表示其意見。
第八條
委員對於審議事件知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五條規定情形者,應行迴避。
除前項所規定之情形外,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亦應迴避。
第九條
本會主任秘書、上次及本次委員會議議案相關處室之主管及經主任委員指定列席之人員應列席委員會議。
第十條
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邀請下列人員列席說明、陳述事實或提供意見:
一、學者、專家。 二、與決議事項有關之其他機關人員。 三、與決議事項有關之事業或團體代表。 四、與決議事項有關之當事人。
前項各款之列席人員或到場說明人員,於會議表決前,應行退席。
第十一條
委員會議議程,依下列次序編列之:
一、確認上次會議紀錄。 二、報告事項: (一)上次委員會議議決事件執行情形報告。 (二)本會重要措施。 (三)重大案件處理情形報告。 (四)委員報告。 (五)其他報告事項。 三、討論事項: (一)提案討論: 1. 案由及說明。
2. 附件資料。
(二)臨時動議。
第十二條
委員會議審議之議案,由下列方式提出:
一、相關處室研擬提案內容經陳奉核定者。 二、經由委員提案者。
前項議案之排入議程,由主任委員決之。
第五條第四款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之審議案件,應由相關業務處會商法律事務處研擬條文草案並附具理由及法令影響評估,經主任委員核可後,始得提案。
第十三條
委員會議之議程及議案資料至遲應於開會前一日分送各出、列席人員。但議案具時效性,不及編入議程者,經主任委員核定後得於議程中增列,並於開會時分送之。
第十四條
委員會議討論各項議題,主任委員得視需要指定委員一人或數人先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供委員會議審議參考。
第十五條
委員會議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會議次別。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主席之姓名。 五、出列席人員及請假人員之姓名。 六、紀錄人員之姓名。 七、報告事項之案由及決定。 八、審議事項之案由及決議。 九、其他應行記載之事項。
前項會議紀錄應於下次開會時分送各出席人員,如有遺漏、錯誤, 得於紀錄宣讀後,提請主席裁定更正。
第十六條
委員會議議程之編訂、開會時之紀錄、決議事項之錄案通知及其他有關事項,由本會秘書室辦理之。
第十七條
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但依法令規定或經委員會議決議對外公開者,不在此限。
委員會議出、列席及紀錄人員,對會議決議之過程及經委員會議決議應嚴守秘密之事項,不得洩漏。
委員會議之決議、決定事項須發布新聞者,由本會發言人統一對外為之。
[編輯]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處務規程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處務規程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通傳字第09505054601號
第 一 條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處理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訂定本規程。
第 二 條 主任委員綜理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單位及人員;副主任委員襄助主任委員處理會務;委員依委員會議決議,按其專長及本會職掌,專業分工督導本會相關會務。
第 三 條 主任秘書權責如下: 一、 承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命,協調本會各單位處理公務。 二、 陳判文稿之初閱。 三、 機密文書之登記、陳轉及交辦機要案件之處理。 四、 分層負責制度訂定或修正之研擬。 五、 工作報告之彙整。 六、 委員會議決議事項執行情形之追蹤。 七、 上級長官指示及民意機關質詢案件之分辦、追蹤及彙復。 八、 列管案件之編擬、管制考核及追蹤。 九、 本會函電之登記或分辦、文件整理及其辦公室例行工作之處理。 十、 國會聯絡、新聞聯繫及輿情反映。 十一、 其他委員會議交辦事項。
第 四 條 參事權責如下: 一、 通訊傳播重要工作計畫之建議。 二、 通訊傳播法規、制度之研究改進及重要政務之建議。 三、 出席各種法規研商會議。 四、 其他委員會議交辦事項。
第 五 條 技監權責如下: 一、 通訊傳播工程、技術案件之建議。 二、 通訊傳播業務之研究改進及重要政務之建議。 三、 出席各種法規研商會議。 四、 其他委員會議交辦事項。
第 六 條 本會設下列處、室: 一、 綜合企劃處,分五科辦事。 二、 營運管理處,分六科辦事。 三、 資源管理處,分五科辦事。 四、 技術管理處,分五科辦事。 五、 傳播內容處,分五科辦事。 六、 法律事務處,分五科辦事。 七、 秘書室,分六科辦事。 八、 人事室,分二科辦事。 九、 會計室,分二科辦事。 十、 政風室,分二科辦事。 十一、 北、中、南三區監理處(以下簡稱地區監理處),各分四科、三科、四科辦事。
第 七 條 綜合企劃處掌理事項如下: 一、 通訊傳播監督管理政策與計畫之規劃、訂定及修正之研擬。 二、 通訊傳播市場發展之資料蒐集及分析。 三、 通訊傳播發照及競爭之政策規劃。 四、 通訊傳播國際事務之處理。 五、 與境外地區通訊傳播服務業之交流。 六、 通訊傳播法規訂定、修正之研擬。 七、 通訊傳播之接近使用及服務普及等必要措施之規劃。 八、 通訊傳播之健全發展、國民權利之維護、消費者利益之保障、多元文化之提升、弱勢權益之保護及服務之普及等相關績效報告、改進建議及涉及現行法律修正之擬報。 九、 通訊傳播相關消費者權益促進之規劃。 十、 本會資訊業務之統籌規劃、推動、委外、查核及內部資訊安全稽核之監督管理。 十一、 其他通訊傳播監理政策規劃相關事項。
第 八 條 營運管理處掌理事項如下: 一、 通訊傳播事業設立之管理。 二、 通訊傳播事業網路建設之監督管理。 三、 通訊傳播事業網路營運之監督管理。 四、 通訊傳播費率、品質及商業條件等之審議。 五、 通訊傳播事業服務之評鑑。 六、 通訊傳播事業相關基金之監督管理。 七、 通訊傳播事業營運管理法規訂定、修正之研擬。 八、 通訊傳播普及服務之執行及監督管理。 九、 通訊傳播事業競爭秩序之維護。 十、 其他通訊傳播營運監督管理相關事項。
第 九 條 資源管理處掌理事項如下: 一、 無線電頻率分配之規劃建議、頻率申請之審查及頻率之指配。 二、 電波監測系統之規劃、建設及維運之監督管理。 三、 電信編碼計畫之研訂及其指配之監督管理。 四、 網域名稱及位址之監督管理。 五、 無線電頻率及號碼使用費收費標準訂定、修正之研擬。 六、 通訊傳播資源管理法規訂定、修正之研擬。 七、 電臺設立數目及地區分配有關頻率之規劃。 八、 專用電信之監督管理。 九、 其他通訊傳播資源監督管理相關事項。
第 十 條 技術管理處掌理事項如下: 一、 通訊傳播工程技術規範及標準訂定、修正之研擬。 二、 通訊傳播工程技術之評鑑及監督管理。 三、 通訊傳播設備之審驗及監督管理。 四、 通訊傳播設備管理法規訂定、修正之研擬。 五、 通訊傳播設備檢測實驗室與驗證機構之認可及監督管理。 六、 資通技術安全認證、驗證體系之建置、監督及管制。 七、 通訊傳播技術之監督、合作及交流。 八、 其他通訊傳播工程技術相關事項。
第 十一 條 傳播內容處掌理事項如下: 一、 傳播內容政策之調查、研究及發展。 二、 傳播節目及廣告之監督管理。 三、 傳播內容涉及兒童、少年保護及婦女權益之監督管理。 四、 傳播內容分級之監督管理。 五、 傳播內容管理法規訂定、修正之研擬。 六、 國際傳播內容之交流合作。 七、 與境外地區傳播內容之交流。 八、 其他傳播內容監督管理相關事項。
第 十二 條 法律事務處掌理事項如下: 一、 通訊傳播法規、行政規則及技術規範訂定、修正之研擬及諮詢。 二、 通訊傳播法規適用疑義之研釋。 三、 通訊傳播業務訴願審議委員會經常性事務之處理。 四、 通訊傳播業務訴願案件之協處。 五、 通訊傳播業務行政訴訟案件之處理。 六、 通訊傳播業務消費者爭議之研議協處。 七、 通訊傳播事業間重大爭議之處理。 八、 通訊傳播業務國家賠償案件之處理。 九、 通訊傳播業務行政罰鍰及規費等之移送強制執行。 十、 年度立法計畫與法規整理計畫之研處,及法規動態之登記、統計及管制。 十一、 濫發商業電子郵件申訴案件涉及團體訴訟之協處。 十二、 其他通訊傳播法制業務相關事項。
第 十三 條 秘書室掌理事項如下: 一、 公文之收發、分辦、繕校及印信典守。 二、 檔案之編目立卷、檢調、應用、清理、銷燬及其庫房管理。 三、 委員會議議事相關事項。 四、 各項財物、勞務及工程採購之招標及決標。 五、 技工、工友之僱用、調度、分配、管理考核及保險。 六、 公務車輛登記檢驗、調派使用、油料管理、保養修理、報停報廢、肇事處理及駕駛人之管理考核。 七、 本會現金、票據、有價證券與其他保管品等之收付、移轉、保管及帳表之登記、編製。 八、 國有公用財產之產籍登記、經管、養護、減損、報告及檢核。 九、 物品之收發、保管、登記、報核及廢品之處理。 十、 辦公處所各公用建築之修繕維護、布置、清潔、能源節約及宿舍之管理。 十一、 對於機關之危害、破壞、空襲、火災、竊盜、風災、地震及水災等之安全維護。 十二、 其他委員會議交辦事項。
第 十四 條 人事室掌理事項如下: 一、 組織編制、預算員額之擬辦。 二、 職員任免、遷調、考試、分發、俸給、銓審之擬辦。 三、 職員借調、兼職及聘僱人員之擬辦。 四、 職員之人力規劃、人才儲備之擬辦。 五、 職員考核、獎懲、考績、差勤管理之擬辦。 六、 職員訓練、進修、研究、實習、出國之擬辦。 七、 職員待遇、福利、保險之擬辦。 八、 職員退休、資遣、撫卹之擬辦。 九、 職員社團、文康及相關活動之擬議及籌辦。 十、 職員人事資料之登記、管理及資歷證明之核發。 十一、 人事規章之擬訂及本室業務之研究發展。 十二、 動員月會及參與建議制度等相關案件之擬辦。 十三、 人事管理之建議及改進。 十四、 本室組織與人員任免、遷調、訓練、考核及獎懲之擬辦。 十五、其他委員會議交辦事項。
第 十五 條 會計室掌理事項如下: 一、 單位及附屬單位預、決算之籌畫、研議、分析及編報。 二、 單位及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配、執行、控制及保留。 三、 會計報表之審核、分析及編報。 四、 績效報告之編製。 五、 會計業務電腦化之研究策劃及推動實施。 六、 會計法規訂定、修正之研擬。 七、 各項經費之簽核、收支憑證之審核、記帳憑證之編製及各項帳務處理。 八、 政府採購法所稱之各項採購案,其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之監辦。 九、 各項經費核支程序之研究、建議、訂定及修正。 十、 財產之購置、汰舊換新、報廢及變賣財物之帳務處理。 十一、 本會主管通訊傳播財團法人預決算之會計。 十二、 通訊傳播事業相關基金之會計。 十三、 有關歲計、會計及內部查核事項。 十四、 本室組織與人員任免、遷調、訓練、考核及獎懲之擬辦。 十五、 本會公務統計之辦理。 十六、 其他委員會議交辦事項。
第 十六 條 政風室掌理事項如下: 一、 政風法令之擬訂。 二、 政風法令之宣導。 三、 員工貪瀆不法之預防、發現及處理檢舉。 四、 政風興革之建議。 五、 政風考核獎懲之建議。 六、 安全防護及公務機密之維護。 七、 公職人員之財產申報。 八、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處理。 九、 本室組織與人員任免、遷調、訓練、考核及獎懲之擬辦。 十、 其他委員會議交辦事項。
第 十七 條 地區監理處掌理事項如下: 一、 通訊傳播證照之核換發及監督管理。 二、 通訊傳播系統之審驗及監督管理。 三、 通訊傳播設備之審驗及監督管理。 四、 通訊傳播人員證照之監督管理。 五、 無線電波監測作業之執行。 六、 無線電波監測設備之維運。 七、 通訊傳播管制射頻器材經營廠商之監督管理。 八、 通訊傳播管制射頻器材之進口及審驗之監督管理。 九、 傳播內容監測作業之執行。 十、 違法及違規使用無線電頻率之偵測及無線電波干擾之查處。 十一、 違法及違規通訊傳播設備或器材之查扣、保管及監燬。 十二、 違反通訊傳播相關法規之取締及處分。 十三、 通訊傳播規費之收取。 十四、 兼辦本會輔助單位之相關業務。 十五、 其他通訊傳播地區監理業務之執行。
第 十八 條 本會處理業務,實施分層負責制度,依分層負責明細表逐級授權決定。
第 十九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施行。
[編輯] 其他行政法規
[編輯] 95/10/4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法制作業要點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法制作業要點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法制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通傳字第09505111760號函下達
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制(訂)定、修正或廢止法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以下簡稱法令),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草擬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時,依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辦理(附件一);其中法律案並應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主管法案報院審查應注意事項辦理(附件二)。
三、本會各處室(以下簡稱提案單位)研擬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時,應擬具法令制修政策,會簽法律事務處提具法律分析意見後,提請委員會議討論。
四、提案單位應於委員會議確認法令之制修政策後,會商法律事務處研擬總說明、逐條(點)說明(或條文對照表)及法令影響評估後,提請委員會議審議。
五、法令草案經委員會議議決通過後,其為法規命令者,提案單位應即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辦理預告(公告稿、送刊公報書函稿如附件三、四)。 法規命令案之預告,應一併檢附法規及行政規則刊登行政院公報資料提要表(附件五)。
六、法律之研擬,於必要時,得由提案單位舉辦公開說明會。行政命令之研擬,如涉及民眾權益重大事項者,應由提案單位召開聽證會;其他非涉及民眾權益重大事項者,經報請委員會議同意,得舉辦公開說明會。
七、 提案單位應就預告、聽證會或公開說明會所蒐集之意見,會商法律事務處及相關單位,擬具因應方案或說明,提請委員會議審議。
八、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行政規則,經提案單位會簽法律事務處後,依行政程序辦理下達。但依法律規定或委員會議決議者,應提請委員會議審議。 前項行政規則,不適用第三點至第七點之程序。
九、法令案經委員會議議決通過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法律案由提案單位簽請核定後報行政院審查。 (二)法規命令由提案單位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發布。 (三)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由提案單位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發布。 (四)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行政規則,由提案單位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下達。
十、 前點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發布程序,依下列各款辦理: (一)擬具預定刊登公報書函稿、送刊公報函稿及發布令稿,並檢附法規及行政規則刊登行政院公報資料提要表,函送行政院公報編印中心刊登及副知行政院法規委員會等相關單位(書函、函及發布令如附件六、七、八)。 (二)法規命令發布時,應一併函請立法院查照(函如附件九)。
[編輯] 95/06/27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參與行政院任務編組應行注意事項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參與行政院任務編組應行注意事項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參與行政院任務編組應行注意事項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通傳字第095005067200號函下達
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通訊傳播基本法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規定,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為明確本會與行政院互動關係,發揮行政機關職務協助功能,以增進政府整體行政效能,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行政院所設任務編組或會報(以下簡稱任務編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應派員參與: (一)任務編組係依法規設置且涉及本會法定職掌事項。 (二)任務編組係為維護政府機關間資訊通報事項所設。 前項以外之任務編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不派員參與: (一)非本會法定權限範圍或本會依法不得為之。 (二)如參與將妨害本會職務執行。
三、本會接獲行政院邀請或通知參與任務編組時,應由本會相關單位評估參與之必要,並研擬參與方案,敘明下列事項,簽報委員會議討論: (一)任務編組所涉相關法規、施政計畫及其組織架構。 (二)任務編組與本會法定職掌之關係、需本會職務協助或擔任分工之事項。 (三)代表本會參與之人員。 (四)本會負責單位及其成員。 (五)任務編組存續期限。 經本會委員會議決議參與者,應由相關單位函復任務編組。 本會相關單位經評估認無參與必要者,於提報委員會議決議後,敘明不參與之理由予以函復。
四、本會代表於出席任務編組相關會議時,對於會議討論或決議事項,認有疑義或窒礙難行者,應於會議中聲明異議或持保留意見,並請求列入會議紀錄。
五、本會代表於出席任務編組相關會議後,應儘速將會議內容、決議事項作成會議報告,簽陳主任委員核示;其涉及應經委員會議決議事項者,並應提報委員會議報告或討論。 前項會議報告中,如就有關議題曽聲明異議或持保留意見者,應彙總本會相關單位意見,擬具處理建議或因應對策。 前項處理建議或因應對策經主任委員核示或委員會議決議後,應由相關單位函復任務編組。
六、關於任務編組以書面請求本會提供職務協助事項,應由本會相關單位擬具協助辦理方案,簽陳主任委員核示或提報委員會議決議後,據以執行。
七、本會配合任務編組所為職務協助事項,應視其業務性質,由主任秘書列入管考,定期追蹤,並得納入本會年度績效報告。
附件: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參與行政院任務編組應行注意事項總說明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參與行政院任務編組應行注意事項對照表
[編輯] 95/06/22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召開聽證會作業要點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召開聽證會作業要點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召開聽證會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通傳字第09505068930號函下達
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規範本會召開聽證會之作業程序,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召開聽證會之目的如下: (一)提供人民直接參與本會訂定行政命令或擬訂行政計畫等決策之機會。 (二)提供行政處分案件之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就個案陳述意見、提出證據及發問之機會。
三、委員會議審議本會組織法第三條或第八條涉及民眾權益重大事項之行政命令、行政計畫或行政處分,本會應召開聽證會。 除前項規定外,其他事項經委員會議決議有召開聽證會必要者,本會得召開之。
四、本會組織法第九條第七項所稱涉及民眾權益重大事項之認定,應審酌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對當事人影響層面及範圍。 (二)所涉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人數。 (三)對當事人所屬及相關產業之影響程度。 (四)當事人權益得否藉由聽證程序而受保障。 (五)影響通訊傳播新技術及服務之發展。 (六)其他涉及維護人性尊嚴、尊重弱勢權益、促進多元文化等重大公共利益者。
五、聽證會之召開,應由委員或主管業務單位提出,經委員會議決議,始得為之。 當事人以書面釋明理由,向本會申請召開聽證會者,主管業務單位應依前項程序辦理。 前項當事人之申請,本會認無召開聽證會之必要者,應以書面拒絕並通知當事人。
六、聽證會由主任委員或其指定之委員或高級職員擔任主持人。
七、本會委員及相關處室人員對於聽證會所涉個案如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所定事由者,應於聽證程序中迴避。
八、聽證會主持人應依行政程序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主持聽證並行使職權。
九、聽證程序應公開並以言詞為之。但公開顯有違背公共利益或嚴重損害當事人利益之虞者,主持人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決定全部或一部不公開。
十、主管業務單位除因情況急迫,或經當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同意外,應於聽證期日二十日前,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五條所定應載之事項,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及其他受邀出席者(格式如附件一、附件二)。 主管業務單位應將前項記載事項公告於本會全球資訊網(www.ncc.tw),或以其他適當方式為之(格式如附件三、附件四)。但聽證不公開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之書面通知或公告,並應載明出席意願、提出書面陳述及相關資料之期限。
十一、本會因訂定或修訂法規命令而召開聽證會時,主管業務單位除應依前點規定辦理外,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將聽證會相關事項公告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十二、經書面通知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除因情況急迫外,應於聽證期日十日前以書面回復本會是否出席(其格式如附件五)。當事人無法於指定之期日參加聽證會時,得以書面委託代理人出席。 聽證會如開放一般民眾出席時,擬出席之民眾應於聽證期日十日前,向本會提出出席聽證申請書(其格式如附件六)。因聽證場地及名額限制,以申請書到達先後,定其優先順序。
十三、為利聽證會之進行,擬於聽證會陳述意見或未能出席聽證會者,應於聽證期日十日前將書面意見(其格式如附件七)及資料提交本會。 聽證會舉行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仍有補充意見必要者,應於聽證期日後三日內以書面向本會提出。 前二項之書面意見及資料,提出者認有保密必要者,應於提出時敘明須保密之理由,並製作可公開之文件摘要,送交本會。
十四、有關聽證會期日或場所之變更,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
十五、主持人為使聽證會順利進行,視個案之繁簡及出席者之多寡,必要時得於聽證會期日前,通知當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就下列事項舉行預備聽證會: (一)議定聽證進行之程序。 (二)釐清個案之爭點。 (三)提出有關文書及證據。 (四)其他與聽證有關之事項。 預備聽證會之進行,應作成紀錄。
十六、聽證會開始前,主管業務單位應先核對出席或旁聽聽證會人員之身分證件,以確認其是否具有出席資格。 未能提示身分證件且未適時補正者,主持人得禁止其出席聽證會,並將該情形記載於聽證紀錄。
十七、聽證會之進行,發言應以通俗語言為之。使用其他語言者應自備翻譯人員。 聽證會應依下列程序進行。但主持人得視個案情形,予以調整: (一)主持人報告:說明案由、發言順序、時間及其他應注意事項。 (二)主管業務單位摘要報告本案案情及處理情形。 (三)出席者陳述意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發言時,得提出證據。 (四)主管業務單位宣讀未出席者之書面意見。 (五)出席者之發問: 1、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經主持人同意,得向主管業務單位及其他出席者發問。 2、主持人或經主持人同意之主管業務單位,亦得向出席者發問。 (六)詢問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有無最後陳述。
十八、聽證會開始後,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持人得依申請或依職權中止聽證程序: (一)新提出之證據資料於該聽證會無法確認真偽。 (二)個案事實有待另行調查釐清。 (三)其他須中止聽證會之情事者。 主持人作成中止聽證會之決定時,應於聽證紀錄記明中止之事由。
十九、當事人認為主持人於聽證會中所為處置違法或不當者,得即時聲明異議。 主持人認異議有理由者,應即撤銷原處置;無理由者,應即駁回異議。
二十、聽證會進行時,到場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出席者應經主持人同意始得發言。 (二)發言應簡明扼要,並於主持人所定時間內為之。 (三)發言時應針對案件相關事項陳述意見,不得為人身攻擊。 (四)經主持人許可者,聽證會進行中得錄音、錄影或照相。 (五)不得有其他干擾會議之行為。
二十一、聽證會應作成聽證紀錄,交由到場陳述人或發問人簽名或蓋章後,附卷存查。 前項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主持人簽名: (一)案由。 (二)到場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利害關係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出席者之姓名。 (三)聽證會之期日及場所。 (四)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利害關係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出席者所為陳述之要旨及其提出之文書、證據。 (五)未出席者之書面意見及其宣讀。 (六)當事人聲明異議之事由及主持人對該異議之處理。 (七)發問內容及受詢者答覆之要旨。 聽證紀錄應依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處理。
二十二、主持人於當事人意見已充分陳述,而事件達於可決程度時,應終結聽證會。 終結後有再開聽證會之必要者,主持人得續行召開聽證會。
二十三、主管業務單位於聽證會終結後,除應作成聽證紀錄外,並應斟酌全部聽證結果予以研析,供委員會議審議之參考。
附件: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召開聽證會作業要點相關附件
[編輯] 95/06/21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會議意見徵詢要點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會議意見徵詢要點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會議意見徵詢要點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通傳字第09505065370號函下達
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本會組織法第九條第六項及本會會議規則第十條規定,邀請學者、專家、機關、事業或團體之代表人(以下簡稱受邀請者),列席本會委員會議說明、陳述事實或提供意見(以下簡稱意見徵詢),特訂定本要點。
二、提交委員會議之報告案、討論案或其他案件(以下簡稱議案),主管業務單位認有辦理意見徵詢之必要,於議案簽請主任委員核定排定議程時,應將受邀請者之姓名或名稱,以及辦理意見徵詢之事項一併提報。 前項議案如係由本會委員提案者,由相關主管業務單位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三、議案經核定排入委員會議議程後,主管業務單位應於委員會議召開一星期前,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受邀請者。但情況特殊者,不在此限: (一)會議之日期、時間、地點。 (二)受邀請者之姓名或名稱;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負責人之姓名、事務所、營業所。 (三)擬辦理意見徵詢之事項。 (四)受邀請者應提出之說明或資料,及提出期限。 (五)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 (六)事業或團體委任代理人出席者,應提出委任書或其他代理資格證明文件。
四、受邀請者如有書面之說明或資料,應於委員會議召開二日前以書面、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交由主管業務單位併入會議資料分送各出、列席人員。 受邀請者如未能列席委員會議,得於委員會議召開二日前以書面、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將應提出之說明或資料交由主管業務單位提報。
五、受邀請者應於議案排定時間十分鐘前到達,並憑開會通知及身分證明文件辦理簽到;其有委任代理人者,應提示委任書或其他代理資格證明文件。
六、委員會議有關意見徵詢之議事程序,依下列順序進行: (一)主管業務單位介紹受邀請者。 (二)主管業務單位說明報告或討論事項。 (三)由與會機關、事業、團體依序說明、陳述事實或提供意見。 (四)主管業務單位報告未列席委員會議之受邀請者之書面意見。 (五)由學者、專家提供諮詢意見。 (六)本會委員自由提問,並由受邀請者答覆。 (七)受邀請者退席。 前項議事程序之進行,得視個案情形調整。
七、受邀請者列席委員會議之發言,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先取得主席同意始得發言。 (二)發言應簡明扼要;時間以十分鐘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延長。 (三)發言應以通俗語言為之,如使用其他語言,應自備翻譯人員。
八、受邀請者非經主席同意不得錄音或錄影,並應遵守會場秩序。 受邀請者應就意見徵詢事項列席說明、陳述事實或提供意見,不得謾罵、人身攻擊或涉及與議案無關之事項。 受邀請者如有妨害會議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主席得制止或中止其續為陳述,並命其退場。
九、本會得將受邀請者之發言錄音或錄影,作為委員會議紀錄之輔助,並將該錄音或錄影編為委員會議紀錄之附件。 前項錄音或錄影,必要時得提供受邀請者參考。
附件: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會議意見徵詢要點總說明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會議意見徵詢要點表
[編輯] 95/06/16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處理公告案許可案及處分案作業要點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處理公告案許可案及處分案作業要點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處理公告案許可案及處分案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通傳字第095005056650號函下達
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處理本會組織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五款案件,為兼顧人民權益及行政效能,特訂定本要點。
二、委員會議審議案件,於綜合考量裁量性質、管制程度、權益影響、案件數量及時程急緩等因素,得依本會組織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交由分組委員會議審議。
三、下列許可案及處分案應提報委員會議審議,不得交由分組委員會議決議: (一)第一類電信事業申請經營之特許。 (二)第一類電信事業事業營運計畫書變更之核准。 (三)第一類電信事業申請終止營業、讓與營業或財產、相互投資或合併之核准。 (四)電信事業間網路互連協議之裁決。 (五)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接續費之核定。 (六)電信普及服務年度實施計畫之核定。 (七)電信普及服務補助金額及分攤金額之核定。 (八)電信號碼使用或變更之核准。 (九)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之主要資費之核定。 (十)第一類電信事業違反外國人投資比例案件之裁處。 (十一)第一類電信事業違反禁止交叉補貼案件之裁處。 (十二)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違反電信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有關禁止行為規定之裁處。 (十三)廣播、電視電臺之設置或使用頻率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裁處。 (十四)有線廣播電視禁用頻道申請使用之核准。 (十五)無線廣播、電視事業(含數位廣播、電視)申請設立許可及執照之核發。 (十六)中、大功率無線廣播事業、數位無線廣播事業執照期滿之換發。 (十七)無線電視事業(含數位電視)執照期滿之換發。 (十八)無線廣播、電視事業(含數位廣播、電視)之停播、廢止許可、吊銷執照。 (十九)依廣播電視法裁處之罰鍰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二以上者。 (二十)有線廣播電視事業申請設立許可及許可證之核發。 (二十一)有線廣播電視事業營運許可證期滿之換發。 (二十二)有線廣播電視事業年度換約頻道變更之許可。 (二十三)有線廣播電視事業(含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之停播、撤銷許可、註銷許可證(登記證)。 (二十四)中央主管機關代行有線廣播電視事業費率之核定。 (二十五)依有線廣播電視法裁處之罰鍰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二以上者。 (二十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請設立許可及執照(許可)之核發。 (二十七)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停播、撤銷許可、註銷執照。 (二十八)依衛星廣播電視法裁處之罰鍰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二以上者。 (二十九)其他經委員會議決議應提報委員會議審議之案件。
四、下列公告案應提報委員會議審議,不得交由分組委員會議決議: (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外資比例。 (二)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開放業務項目、範圍、時程及家數。 (三)請求第一類電信事業強制互連之第二類電信事業範圍。 (四)指定電信事業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 (五)電信網路編碼計畫。 (六)禁止或限制妨害電波暢通之任何建築。 (七)建築物免設置電信室及其他空間。 (八)電臺免設置許可。 (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許可項目。 (十)固定通信業務之市內通信營業區域。 (十一)市內網路經營權數。 (十二)固定通信網路瓶頸設施項目。 (十三)國際網路話務處理及國際通信費用攤分之協議,其適用國家之變更。 (十四)固定通信業務市場主導者提供出租電路之規格及數量。 (十五)第二類電信事業特殊業務之營業項目。 (十六)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之經營者提供號碼可攜服務及送出緊急電話發話位址之實施時程。 (十七)實施普及服務之直轄縣市。 (十八)經營者所提出之普及服務實施計畫。 (十九)各項普及服務提供者及其實施計畫。 (二十)經核定普及服務提供者申請變更之實施計畫。 (二十一)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之優惠補助金額。 (二十二)普及服務補助申請書之審核結果。 (二十三)分攤普及服務費用之一定金額。 (二十四)電信號碼核配基準、申請書格式及其他應檢具資料。 (二十五)移出經營者向攜碼用戶收取之號碼可攜服務移轉作業費用。 (二十六)第一類電信事業之業務資費調整係數X值。 (二十七)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主要資費項目。 (二十八)批發價格之服務項目及適用對象。 (二十九)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批發價格之提報期限及實施日期。 (三十)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之公告及解除。 (三十一)無線廣播、電視頻率開放。 (三十二)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收費標準。 (三十三)有線廣播電視經營地區之劃分及調整。 (三十四)中央主管機關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三條重新受理申請。 (三十五)其他經委員會議決議應提報委員會議審議之案件。
五、分組委員會議,由委員三人組成之。 分組委員會議每星期召開二次為原則,其決議應以全體委員同意行之。
六、分組委員會議審議之案件,於審議時有任一委員持保留意見者,應將全案連同委員保留意見,提報委員會議審議。
七、分組委員會議審議之案件,應由主管業務單位擬具簽函稿及送審案件清單,陳送主任秘書並於會議前一日將案件清單及必要資料影本,提報分組委員會議審議。 前項案件清單應載明主管業務單位、案由、法令依據及處理意見。
八、分組委員會議開會時,主管業務單位應指派科長級以上人員列席說明。但經分組委員會議決議通過時,得以書面報告代替列席說明。
九、分組委員會議審議之案件,主管業務單位會簽其他業務單位或法律事務處無保留意見,且經分組委員會議議決通過者,依文書作業程序發文。
十、下列許可案及處分案具例行性、明確性、急迫性及授益性者,於符合法定程式要件時,由主管業務單位循文書作業程序發文,並應於一星期內將處理結果擬具許可及否准之案件清單,提報分組委員會議確認: (一)船舶無線電臺架設許可證及執照。 (二)漁船無線電對講機專用電臺執照。 (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文件及執照。 (四)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專案核准文件及許可證。 (五)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 (六)業餘無線電臺(固定臺)執照。 (七)業餘無線電話電臺(行動臺)執照。 (八)無線廣播、無線電視、衛星廣播電視、有線廣播電視器材設備等免繳關稅證明書。 (九)無線電視廣告之許可。 (十)無線廣播、電視事業節目時間表及變更節目之核備。 (十一)無線廣播、電視事業節目時間比例之核備。
十一、本要點應由委員會議定期檢討修正。
[編輯] 95/04/26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通傳字第095005041320號函
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處理本會受理之國家賠償事件,組成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
二、本小組置委員七人至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會副主任委員兼任,其餘委員由本會主任委員就本會委員或高級職員調派,並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之二分之一。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具有法制專長。 前項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三、本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會法律事務處處長兼任,承主任委員及召集人之命綜理本小組事務;其幕僚業務,由本會法律事務處人員兼辦。
四、本小組之職掌如下: (一)關於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事項之審議。 (二)關於國家賠償事件拒絕賠償之審議。 (三)關於求償事件之審議。 (四)其他有關國家賠償事項之審議。
五、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本會賠償時,應填具國家賠償請求書 (格式如附件一) 。其有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者,應提出為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其有代理人者,並應提出委任書 (格式如附件二)。
六、本會收受國家賠償請求書時,應由收發單位於該請求書加蓋收件章戳,記明收件日期及文號,並掣給收據。 國家賠償事件經受理後,應每案編訂卷宗保存 (格式如附件三)。
七、本會收受國家賠償請求書後,本小組應先就下列各款事項審查: (一)請求書內容有無欠缺或不符。 (二)應附之證據文件是否齊全。 (三)請求權人是否適格、代理人是否合法及有無提出代理人合法證明文件。 (四)本會是否為賠償義務機關。 (五)其他有關程序事項。 本小組為前項審查後,認符合規定者,檢附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表(如附件四)送主管業務單位儘速填具後,擇期開會審議。 本小組為第一項審查後,認不合規定者,應通知請求權人或其代理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得不予受理。
八、本小組依前點規定審查後,認有下列情形者,得不經協議,以本會名義敘明理由拒絕賠償(格式如附件五): (一)本會非賠償義務機關。 (二)本會無賠償義務。 (三)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賠償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
九、本小組除認有第七點應通知補正、不予受理或第八點拒絕賠償等情形外,應速指定協議期日,通知請求權人進行協議(格式如附件六)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之機關、公務員、團體、個人或應負責任之人陳述意見。
十、請求權人於協議期日不到場者,本小組得視為協議不成立,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 (格式如附件七) 或另定協議期日。
十一、本小組為協議前,主管業務單位應就與協議有關之事項蒐集證據,並就賠償責任詳加分析研判,必要時得洽請相關機關或就有關事項有特別知識者鑑定。 前項協議進行時,主管業務單位依所得證據及鑑定意見,據實擬訂賠償金額。
十二、本小組應將協議結果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作成協議紀錄 (格式如附件八),由有關人員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機關印信。
十三、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本小組應依請求權人之申請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格式如附件七)。 請求權人未依前項規定申請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者,本小組得依其請求繼續協議一次(格式如附件九)。
十四、協議賠償金額逾行政院所屬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得逕行決定賠償金額限度表所定限度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協議賠償金額報請行政院核定,並於核定後發生效力。 (二)協議賠償金額經行政院變更或未核准者,徵詢請求權人同意或再行協議,請求權人不同意或拒絕再行協議時,原協議視為不成立。
十五、本小組於協議成立時,應依規定作成協議書 (格式如附件十) ,由有關人員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機關印信,於十日內派員或交郵務機構送達,作成送達證書 (格式如附件十一之一、附件十一之二、附件十一之三) 。 前項協議書及其他有關國家賠償事件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應將送達證書附卷。
十六、協議賠償之方法為金錢賠償者,由本小組辦理請款事宜。 協議賠償之方法為回復原狀者,由主管業務單位依法執行之。
十七、經協議賠償或經法院判決賠償確定後,主管業務單位應儘速檢討是否行使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至第四條所定求償權,並將結果送本小組審議。
十八、本會應審慎行使求償權,由本小組先與被求償者進行協商,並得酌情許其分期給付,其協商結果應作成紀錄。 前項協商不成立者,本小組應注意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定時效期間,於報經本會委員會議決議後,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
十九、本會關於國家賠償事件之訴訟,以指派本會之適當人員充訴訟代理人為原則。遇有事件情節繁雜者,必要時得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二十、本小組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得依規定支領交通費。 本小組得視需要,邀請專家、學者陳述意見,並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
附件: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附件)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總說明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對照表
